公安机关获取的办案区及大门区域的监控录像

CCTV品牌影响力北京中科 https://m-mip.39.net/nk/mipso_6169128.html

赵文丽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信息公开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内08行终5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政府信息公开

裁判日期:-03-06

合议庭:刘宏强塔娜苏婉春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赵文丽

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丽,女,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沙路与汇丰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白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文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内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丽,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临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8月14日,赵文丽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临河区公安局邮寄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临河区公安局于年8月16日收到邮政特快专递,于年9月12日作出临公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同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赵文丽送达,赵文丽拒收。后赵文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河区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临河区公安局公开赵文丽向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文丽对临河区公安局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邮政特快专递单属邮政部门邮件,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规定,临河区公安局年8月16日收到赵文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年9月12日作出临公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同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赵文丽送达,已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赵文丽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临河区公安局已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赵文丽拒收邮政特快专递不影响送达的效力。赵文丽提出判令临河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所申请的录音、录像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

一、确认临河区公安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临工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赵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文丽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临河区公安局限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送达上诉人赵文丽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保障上诉人赵文丽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年8月14日,上诉人赵文丽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邮寄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中信息公开申请人赵文丽选择的是"纸面",而"获取信息方式"一栏中申请人选择的是"自行领取"。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上诉人赵文丽申请公开以下内容:年8月7日至年8月8日下午15点30分,强制押回申请人执法音频,执法记录仪资料,抓捕申请人民警姓名,抓捕的事实、依据、告知程序及传唤程序,置留期间的监控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姓名及释放时签字人员姓名和释放监控录音、录像,大门监控等信息。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于年8月16日收到邮政特快专递,于年9月12日作出临公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因此执法记录仪信息是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项信息不予公开;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办案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是为了保障办案区内案件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大门监控亦如此,因此监控录像信息是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项信息不予公开;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程序性及民警姓名答复如下:因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我局巡逻接处警大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出具传唤证依法对你实施传唤,传唤民警为我局民警王瑞卿、孙利东,办案民警为我局民警王瑞卿、孙利东。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判断公民所申请公开的某一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前提条件是衡量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赵文丽申请公开"年8月7日至年8月8日下午15点30分,强制押回申请人执法音频,执法记录仪资料",因执法记录仪系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作为执法机构依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通字[]14号)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为规范民警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管理行为,由此形成的执法音频、执法记录仪资料属于内部监督管理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赵文丽申请公开"释放监控录音、录像,大门监控等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办案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是为了保障办案区内案件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办案区外大门监控的安装与使用亦具有与此相似的功能。据此,公安机关获取的办案区及大门区域的监控录像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与管理信息,上诉人赵文丽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依法亦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关对上诉人赵文丽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其所作的临公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并将该告知书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赵文丽邮寄送达。上诉人赵文丽申请公开的"年8月7日至年8月8日下午15点30分,抓捕申请人民警姓名,置留期间办案人员姓名及释放时签字人员姓名"的信息以及"抓捕的事实、依据、告知程序及传唤程序",在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信息公开申请人赵文丽。综上,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针对上诉人赵文丽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其作出的临公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中均予以答复,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已履行了其答复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赵文丽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公开所申请信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依申请[]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文丽所要求的"纸面"这一指定形式予以提供。《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送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作出同日便向申请人赵文丽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予以送达,该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文丽虽然拒绝签收,但该拒收行为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赵文丽主张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未依法送达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文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婉春

审判员刘宏强

代理审判员塔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宾坤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jiankongxingye.com/jkxt/26842198.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