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出卖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买受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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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技术材料是出卖人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违反该义务,买受人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能基于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原审被告:C公司。

上诉人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15日作出的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TC/C51C2),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33套FD82B低温型风力发电机组(1.5MW及以上单机容量),合同单位千瓦综合造价元/KW,总价款17,万元。包括风电机组设备、监控系统、备品备件和易耗品、专用工具及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和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费等费用。另外,技术服务费为万元,总计17,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B公司在收到A公司履约保函(合同总价的10%)和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A公司发货前,提交合同价款20%的财务收据,B公司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A公司在全部33套设备交货完成后提交合同价款2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1份,B公司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同时退还总价款5%的银行履约保函;全部33套机组通过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内,A公司提交总价款40%的财务收据及由该公司、最终用户、B公司共同签署的设备预验收证书,B公司收到财务收据及预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同时退还总价款5%的银行履约保函;全部33套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B公司、A公司共同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第一个年度内,A公司提交总价款10%的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B公司收到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货款。设备通过机组性能验收试验,预验收证书经B公司、A公司、最终用户签署后,A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总价70%的商业发票,B公司审核后支付70%的技术服务费;最终用户、B公司、A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A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总价30%的发票,B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剩余30%的技术服务费。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保证交货及时和设备的完整性。工具和备品、备件随第一批合同设备一起运输到达现场,交货地点为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现场设备安装地点(车面)。供货时间为:年10月30日到11月30日供货11套;年12月1日到12月30日供货11套;年1月1日到1月30日供货11套,最终准确的供货时间以B公司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年10月15日,A公司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业主方D公司D公司共同对33套风力发电机组进行验收,并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年11月5日,D公司在A公司提供的大庆肇源新龙顺德风场正式进入质保期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33台风机已于年11月4日20点完成小时验收工作,风机运行正常,满足验收要求,从年11月6日正式进入质保期。年4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就林口、肇源项目的付款和履行情况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肇源风电场从年12月开始发货,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预验收款,到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71,,元,在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18,,元。具体付款计划为:年5月开始付款,每月付款万元。剩余欠款从年1月开始每月付款万元,到年底将预验收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如B公司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肇源项目A公司有权在未按期付款的次月开始停止该项目相关支持及运维工作,由此影响风电场发电量及造成风电场一切后果风险,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后续由于停机重新启动需要部套件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B公司承担。年7月17日,B公司、C公司与A公司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约定:A公司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肇源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A公司承接。肇源项目应付预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为万元,B公司应付给A公司的全部款项直接付给A公司,该款项A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具体付款比例、额度、期限仍按《会议纪要》执行,C公司为肇源项目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B公司于年9月支付预付款17,,元,年11月支付进度款34,,元,年11月支付进度款34,,元,年10月支付万、11月支付万、12月支付万,年1月支付万。A公司就年5月17日前欠付的0万元货款另行向大庆中院提起了诉讼。B公司就肇源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质量问题及违约金亦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A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B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年9月支付了预付款17,,元,年11月和年11月分别支付了进度款34,,元,总计万元。对于合同约定于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40%的货款及最终验收后支付总价款10%的货款如何履行,B公司与A公司于年4月18日协商后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支付时间及标准。并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B公司关于该《会议纪要》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B公司虽对A公司提供验收证书有异议,并主张合同约定的验收行为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案涉《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B公司已履行了部分约定,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服务费返还质量保证金。年7月17日,B公司、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付款担保协议》,确定肇源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A公司承接,C公司自愿为肇源项目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C公司关于《付款担保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因该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债务最终的付款期限为年12月31日,至A公司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所欠货款,C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C公司担保范围中未约定包含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故对A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会议纪要》签订后B公司支付了1万元货款,A公司对截止年4月末应付的0万元货款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尚欠货款、服务费及返还的质保金共计万元,B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该款应从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万元,余款在年12月全部付清,鉴于B公司对质量问题及A公司的违约责任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其对上述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每月支付的数额、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A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A公司拖欠款项本金万元及利息(其中年5月至11月每月应付万元,年12月付款万元,从每笔款项逾期的时间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B公司负担。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买卖合同》第4.2.5条约定:“全部机组(33套)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第一个年度内,卖方提交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一份及最终验收证书一式五份。买方在收到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款的10%货款。”第4.3条约定:“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性能验收试验,预验收证书经买方、卖方、最终用户签署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总价70%的商业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70%;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买方、卖方、最终用户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技术服务费总价30%的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剩余的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第9.6条约定:“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整台风电机组的质保期为60个月……”。

二、于年2月29日向A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函字1号),该函件载明:“……预验收证书签署时间为年10月,按约定年1月31日为付款时限。截止目前,尚有2元的设备技术服务费没有支付,合计应付款为71元。根据我公司目前的资金情况,针对上述款项,经我公司研究,本着诚信友好的合作原则,特提出如下付款计划及承诺……”。

三、《会议纪要》载明:“肇源风电场从年12月开始发货,根据合同4.2.4条签订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预验收款,到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柒仟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71,,元),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肇源、林口项目还款及林口发货,达成具体内容如下……”。

四、陈述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直至年以后才提起风电机组质量问题的诉讼,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10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三、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四、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五、是否有权取回.2万元“质保金”。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主张,A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超越《风电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内容。但《会议纪要》系由与授权的A公司自由协商、合意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单方擅自变更合同。《会议纪要》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亦是双方自主的交易安排,并未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根据《买卖合同》,预验收应由最终用户、买方和卖方三方共同实施。尽管本案的预验收没有参与,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但于年2月29日向A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函字1号)中明确认可了验收证书的签署时间,并承诺分期支付预验收款。故已经对A公司与业主方D公司先前进行的预验收充分知情并予以认可,并未对其隐瞒预验收情况。此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且亦实际履行了部分预验收款的支付义务。故以项目未经预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三、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自年《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至年,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年10月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才于年另案提起了质量异议之诉,主张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的权益可以另案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D公司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D公司曾经对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在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A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五、是否有权取回.2万元“质保金”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买方应返还10%质保款(即.2万元),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上述质保金.2万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第4.2.5条并未规定质保金及其返还问题,而是规定最终验收后应支付合同设备价款10%的货款。纵观整个《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应支付.2万元质保金以及最终验收后可以主张返还。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第4.3条约定,最终验收后,应向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项,一为设备价格10%的货款,二为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二者之和恰为.2万元(170×10%+0×30%)。因此,《会议纪要》中“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元)”部分应为笔误,据此主张.2万元质保金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即便认为《会议纪要》改变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原本在最终验收后应付的设备价格10%的最后一笔货款及30%的技术服务费合计.2万元作为质保金,亦应将其返还而无权继续保留该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第9.6条,风电机组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5年。本案质保期自年11月6日开始,截至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应按双方约定在年底将该.2万元支付给A公司。

综上,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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